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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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彭慶生 相對人 詹哲銘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務人 黃國瑞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詹哲銘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慶生、詹哲銘等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已全額結清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7日命相對人彭慶生、詹哲銘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一)相對人詹哲銘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詹哲銘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二)相對人彭慶生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經相對人彭慶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附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彭慶生對債務人有10萬元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彭慶生10萬元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5萬元部分,既經債權人表明已全額清償,就此無由再列入債權表中,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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