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玟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陳玟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靜明知註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PeppaPig)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Supreme)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 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先在大陸淘寶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PeppaPig氣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Supreme膠帶、貼紙等仿冒商標商品,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拍賣帳號「vickychen1101」名義張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廣告。嗣警於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85元代價向陳玟靜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PeppaPig氣球20件(含運費85元,合計185元),並於
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陳玟靜上開居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2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頁廣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附之被告帳號資料、Pe
ppaPig氣球網路訂單及商品照片、玉山銀行付款簡訊(185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委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第四章公司委任)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8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方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25,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08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30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件】┌──┬───────┬────────┬─────┬────────┬─────────┐│編號│註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仿冒商品種類及數量│├──┼───────┼────────┼─────┼────────┼─────────┤│1│PeppaPig商標│英商艾須特貝克戴│00000000│105年6月16│PeppaPig氣球20件│││及圖│維斯有限公司英商││日至115年6月│││││一號娛樂英國有限││15日│││││公司││││├──┼───────┼────────┼─────┼────────┼─────────┤│2│Supreme膠帶、│美商第四章股份有││105年5月1日至│Supreme膠帶52件│││貼紙│限公司│0000000000│115年4月30日│Supreme貼紙2139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至│件│││││00000000│115年12月15日││││││00000000│100年8月1日至││││││00000000│110年7月31日││││││00000000│102年8月1日至││││││00000000│112年7月31日│││││││102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96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5日│││││││101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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