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即上訴人 黃雪霖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4月21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607元(計算式:9,910×2/3=6,607),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781元(計算式:19,171×2/3=12,781),共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38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參以本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