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賴文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予鑑定結果,亦認「賴文山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秋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829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三、核被告賴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2人商談和解時之意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89號被告賴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山於民國109年6月4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車庫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美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賴文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賴秋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 蘇銘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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