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林宏陽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並謂:
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林宏陽雖具狀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此一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若聲請人逾期仍不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