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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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鍾秉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秉宏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至中華路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即貿然橫切右轉往未命名道路方向行駛,適 林麗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鐘秉宏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麗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卿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4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