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玉惠 相對人 林俊甫 債務人 林長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長彥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180萬元本票乙紙。債務人於108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 嗣伊 於106年11月26日提示上開票據,詎債務人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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