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宜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鈞淳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83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