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間之某許,在其友人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王建閔前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嗣警方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徵得王建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者,警方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可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及偏頭痛藥物云云,並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當庭提出藥物一包(內含五顆藥物)為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前揭提出之藥物,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一顆橘色蓋白色體膠囊檢出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有該局一0二年七月四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可憑。然按含麻黃、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成分之藥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藥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號函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五三頁)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服用其所提出上開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之藥物,亦不致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信。基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王建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業已供明係其友人所有(詳本院卷第二九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