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前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辰因犯強制未遂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7月8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傳拘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倘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明揭。是刑事文書之送達,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地「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陸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並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前往上開地址亦均拘提未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查前揭3地址,其中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雖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經警查明該所已荒廢無人居住,無法送達;其中「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雖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以為送達,惟經警查明受刑人未居住該所;其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執行傳票雖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為送達,惟經警於102年10月5日、7日前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未在拘票之住居所居住,且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8月30日交辦單2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0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自承都居住在老闆租屋處,詳細地址不知道;送達代收人為父親 張秉濂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等語,惟嗣寄送傳票於上開地址時,經註明「遷移不明」而退回,有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送達回證(見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第83頁至第84頁、第129頁)在卷足考,堪認受刑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是受刑人既均未住居於上開地址,則本件執行傳票逕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地址處之警察機關,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通知。又受刑人現均未住居於上開地址,且不知去向,乃住居所、所在不明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資料,除上開傳喚、拘提外,並未見檢察官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本件執行命令之送達,自難認受刑人已處於得知悉執行命令之狀態。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當無從知悉命令內容而服從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