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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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張美鳳 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曾詠盛
黃梅春 楊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24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俸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24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依其110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㈠暨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乃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轉任過渡期間俸額差額6萬3,441元,及108年1月至110年10月之工作獎金暨重大職務加給,先位聲明為15萬3,000元,備位聲明則為10萬9,500元,合計先位聲明21萬6,441元、備位聲明17萬2,941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則本件為原告訴請被告為俸給之給付,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原告係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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