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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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陳○○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訴訟代理人 謝湘雲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 包桂玉 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陳俞志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陳○○(OOO年O月OO日生)即原告,經陳俞志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約定由陳俞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陳俞志自102年起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獲核准,惟陳俞志認內政部移民署刁難包桂玉來臺探親之申請,侵害原告之兒童權利,多次陳情後,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未成年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其申請非臺灣籍親生母親來臺探親,按代理之意旨,行政機關不應恣意增加申請人不必要之負擔。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將兒童權利之保障與其父母婚姻不當聯結,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行政機關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並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益,無法律上依據而差別對待,該等行政機關之相關權責公職人員歧視、瀆職不作為,對於兒童權益不當限縮,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和兒童表意權原則,並對兒童生存及發展權有侵害之虞,且裁量怠惰。
(二)並聲明:
1.請求確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6年,經多年來持續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
2.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探親期間,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3.請求確認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和行政處分及行政命令,恣意將兒童權利之保障與其父母婚姻做不當聯結,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和兒童表意權原則,影響兒童生存及發展權。
4.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措施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
5.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基於兒童權益所推動之修法,卻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罔顧兒童權利法益持續被行政機關不當限縮侵害之客觀事實,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違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和所保障基本人權。
6.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親生母親多年來被行政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
7.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行政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
8.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祖父母因行政機關枉法怠職和不當行政裁量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
9.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而原告於上開聲明所主張兒童權益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行政機關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探親,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和行政處分及行政命令,將兒童權利之保障與其父母婚姻做不當聯結,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行政機關對於兒童權利事項不作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行政措施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行政機關基於兒童權益所推動之修法,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違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和所保障基本人權云云,僅為原告就抽象法規或事實泛稱之主觀意見,非其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之爭議,也未指明被告係何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侵害其權利,核屬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原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參照),非上開所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9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87頁),可認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國家賠償部分,因其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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