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 鍾清江
鍾彥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宏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提出委任鍾順安為本件訟訟之委任狀(民事訟訴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