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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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春係台北市○○○路○○○號0樓「世紀風華」KTV酒店業績幹部,並無底薪,純以抽取客人總消費額百分之30為酬勞。為爭取營利,竟於民國90年6月19日1時30分許,媒介該店坐檯陪酒小姐吳○○至A11包廂內,與男客李○○等人進行脫衣陪酒。雙方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輸者一次喝一杯並脫去乙件衣物,迨至李○○僅剩1件內褲,吳○○全身赤裸時,2人則相互撫摸身體、乳房及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赤裸之吳○○及僅著內褲之李○○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萬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張萬春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月19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開始偵查,於90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於90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236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簡字第3367號、90年度訴字第1075號審理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6月19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1年2月9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月15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