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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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981、160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粉末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白色粉末壹瓶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俊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4號、第6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就上開㈡至㈣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㈤至㈥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江○鴻、陳○義、陳○德、李○勳、黃○等人,共16次(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晚
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扣案之白色粉末(按不具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
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法對邱俊凱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邱俊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上揭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4.33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29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1瓶;另對於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江○鴻、陳○義、陳○德、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邱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另本判決所引用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亦為警方對現場、扣案物加以拍攝而得之忠實紀錄,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江○鴻、陳○義、陳○德、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20至24、27至32、35至40、43至49頁、第62至63頁背面、第65至66頁背面、第69至70、72至73頁),復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12至1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第62至63、66至68、71至75頁背面、10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卷第41、63頁),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偏黃色結晶
6包、白色粉末1瓶、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偏黃色結晶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後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4.3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29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6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
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江○鴻部分,如果賣3,000元2公克,伊是賺1,00
0元,賣1,500元1公克,伊是賺500元;陳○義部分,如果賣2,000元1公克,伊是賺1,000元,如果賣1,000元0.
5公克,伊賺500元;陳○德部分,如果說好的交易價格是1000元,原則上伊可以賺300元,編號12該次交易價格為500元,伊只賺他1、200元;編號15該次交易伊賺500元,編號16該次交易伊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已坦認其事實欄一之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獲利,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 跟警察、檢察官供出上
游洪OO(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55頁)、綽號 阿圓 (音譯)之人,及另一位上游綽號「 阿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檢警查詢,警方雖就該2人實施通訊監察,惟並未發現有何販賣毒品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日新北檢 榮玄 104偵13981字第532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9月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4至66頁背面),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竟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5名購毒者以牟利,次數又高達16次,已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安寧,復綜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法定最低本刑已降至3年6月)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5名購毒者,且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沒收物之處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分裝袋10個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事實欄一之㈠之各次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搭配上揭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用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該手機是伊向 薛渼靜 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85頁),又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未扣案之被告事實欄一之㈠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5、10、
11、13、16部分,有賒欠部分價金,且購毒者就此部分迄今未給付被告任何財物,該部分無犯罪所得可言,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4.329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白色粉末1瓶,經鑑驗後,並不含任何毒品或管制藥
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粉末為糖,是伊施用海洛因時會摻一些,感覺吸起來的份量比較多,這些糖是伊的,本次施用海洛因也有摻這些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該白色粉末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本案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雖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
米白色粉末1包,但經鑑驗後,確認不含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又無證據可資認定該包粉末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1│104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江○鴻│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5時12│○○○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旁便利商││鴻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拾月,扣案之O九一││││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江○鴻,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利益約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江○鴻│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22時45│○○○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至50分間│商職旁便利商││鴻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拾月,扣案之O九一││││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江○鴻,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利益約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江○鴻│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22時52│○○路0段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巷59號前││鴻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拾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江○鴻,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利益約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江○鴻│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22時20│○○○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旁便利商││鴻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捌月,扣案之O九一││││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江○鴻,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場收取價金1,5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額之利益約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義│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18時13│○○○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對面全家││義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便利商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義,│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除當場收取300元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其餘700元允陳○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賒欠,以賺取與毒品進│償之。││││││價差額之利益,惟該│││││││700元迄今未收取。││├──┼─────┼──────┼───┼──────────┼──────────┤│6│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義│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2時57│○○路00巷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之1號前││義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義,│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差額之利益約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義│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21時14│○○○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對面全家││義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便利商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義,│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差額之利益約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義│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2時49│○○路00巷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之1號前││義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義,│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差額之利益約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義│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23時26│○○路00巷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之1號前││義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捌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陳○義,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利益約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4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陳○德│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17時│○○○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6分後某時│商職對面全家││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便利商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4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除當場收取500元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其餘500元允陳○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賒欠,以賺取與毒品進│償之。││││││價差額之利益,惟所餘│││││││500元價金迄今未收取│││││││。││├──┼─────┼──────┼───┼──────────┼──────────┤│11│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陳○德│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8時26│○○○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對面全家││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便利商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4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除當場收取500元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其餘500元允陳○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賒欠,以賺取與毒品進│償之。││││││價差額之利益,惟所餘│││││││500元價金迄今未收取│││││││。││├──┼─────┼──────┼───┼──────────┼──────────┤│12│104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陳○德│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22時57│○○路0段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巷0弄00號前││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利益約1、2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陳○德│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19時25│○○○路○○││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商職對面全家││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便利商店門口││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命(重量少於0.5公克│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陳○德,並約定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金為1,000元,除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500元外,其餘5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允陳○德賒欠,以賺│償之。││││││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惟所餘500元價金│││││││迄今未收取。││├──┼─────┼──────┼───┼──────────┼──────────┤│14│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陳○德│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20時14│○○路0段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巷0弄00號前││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價格、數量、地點後,│0000000號門號││││││於左揭時、地,邱俊凱│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交付重量0.8公克之甲│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基安非他命予陳○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差額之利益約3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4年2月│新北市○○區│李○勳│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21時4│○○路與○○││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路口加油站旁││聯絡,黃○告知其李○│年捌月,扣案之O九一││││││勳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00號門號││││││命,雙方約妥交易價格│SIM卡壹張、分裝袋拾││││││、數量、地點後,黃○│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帶同李○勳赴約,於左│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揭時、地,邱俊凱交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李○勳,並當場向 李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勳收取價金1,500元,│產抵償之。││││││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約500元。││├──┼─────┼──────┼───┼──────────┼──────────┤│16│104年3月│新北市○○區│黃○│邱俊凱持用0000000000│邱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12時4│○○路與○○││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路口加油站旁││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年柒月,扣案之O九一││││││格、數量、地點後,於│0000000號門號││││││左揭時、地,邱俊凱交│SIM卡壹張、分裝袋拾││││││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安非他命予黃○,並約│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定價金為500元,除當│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場收取300元外,其餘│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00元允黃○賒欠,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償之。││││││利益,惟所餘200元價│││││││金迄今未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