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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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林永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查本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1日出所,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原簡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顯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易滋生其他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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