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
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第2071號、104年度偵字第16540號、第21125號、第22
211號、第23037號、第23099號、第23101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3670號)與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竊盜,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 蔡奇宏 、 蔡蕎莉 、 林湘汝 、 李清 分、 邱彩蘋 、 簡素瀁 、 王復欣 、 黎文杰 、 王嘉 慧、 林子斌 、 林鴻池 、 楊甚 、 謝淑霜 、 李啟賓 、吳 彩霞 、 何茂盛 、 黃啟淵 、 鄭全挺 、 游阿素 、 游彬成 、 邱秋 滿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先後查獲如附表編號1、4至14、16、17、
19、21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謝文鴻在如附表編號2、3、15、
18、20、22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係其所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該等竊盜犯行;警方並於民國104年4月3日扣得謝文鴻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蔡奇宏、李啟賓、游阿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時為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宏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654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蕎莉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湘汝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清分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4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彩蘋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5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簡素瀁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6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復欣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7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黎文杰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8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嘉慧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9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斌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0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池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1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甚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10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淑霜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3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670號偵查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啟賓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4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670號偵查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吳彩霞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5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何茂盛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6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淵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7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全挺之女 鄭秀瑞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8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阿素、證人即被害人 黃慶祥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9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09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游彬成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0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邱秋滿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1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09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黃明德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2所載失竊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均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採證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6張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6540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60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23099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104年度偵字第23101號偵查卷第9頁、104年偵字第2367
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及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可查。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附表編號4、19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4年4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走,就直接騎走,供代步用等語;於104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坐墊沒有蓋好,掀開坐墊沒想到裡面居然有鑰匙,伊就使用該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沒有上大鎖,好像也沒有龍頭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099號偵查卷第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清分於警詢中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時,機車上無鎖上龍頭鎖或是大鎖,而且伊當時鑰匙忘記拔了,還遺留在車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未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爰更正如附表編號4、19犯罪事實欄所載。
另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趁被害人簡素瀁將其所有之黑色公事包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客廳椅子上等情,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陳:伊從那邊經過,因為黑色公事包放置位置就在店門口的椅子上,伊就順手拿走了。伊是臨時起意,看到店內沒有人,所以就竊取黑色公事包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竊取被害人簡素瀁之黑色公事包,然不是放在客廳椅子上,那是鐵工廠,是放在鐵捲門旁邊,伊是剛好經過就將東西拿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6頁、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簡素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拜訪客戶,當時伊將伊的黑色公事包放在該址店面的椅子上,然後伊進入該址廁所內上廁所,約3分鐘返回客廳,就發現伊公事包遭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與證人簡素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址之建築物為一店家甚明,而被害人簡素瀁當時將黑色公事包放置之處應為該店家椅子上,而非客廳椅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爰更正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5258號),與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就上開搶奪、竊盜案件各減其刑2分之1,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15、
18、20、22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而於此之前,雖有被害人蔡蕎莉、林湘汝、吳彩霞、鄭全挺、游彬成(即如附表編號2、3、15、18、20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然警方尚未發覺係被告所為;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黃明德因尚未察覺物品遭竊,故未報警處理,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承認該等竊盜犯行,此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黃明德於警詢中所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職務報告5紙即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5頁至該頁背面、第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2211號偵查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故於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應未發覺該等犯罪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15、18、20、22之竊盜部分,係被告主動向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4、
16、17、19、2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即發覺係被告所為,此據前揭職務報告,及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之被告警詢時所述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104年度偵字第2367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是上開犯行即未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等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3、15、18、20、22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5、7、8、10至13、15、16、18、20、21所示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應認上開鑰匙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蔡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2│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巷內,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放於該處為 徐唯樺 所有、交由蔡蕎莉管領之│;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4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業發 還蔡蕎莉)。││├──┼────────────────────┼─────────────────┤│3│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26日中午│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僅略載104年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000巷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林湘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林湘汝)。││├──┼────────────────────┼─────────────────┤│4│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6分許至凌晨│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見停放於該處為李清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5│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00巷內,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邱彩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6│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謝文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壹日。│○○○區○○路○○○巷○弄○號之店家,趁簡素瀁將││││其所有之黑色公事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日幣5000元、不詳金額││││美金、廠牌CROSS金筆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5000元)、鑰匙(││││數量不詳)、個人證件(數量不詳)、支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164000元,票據號碼:││││BS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IMEI:355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NEW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3000元)等物】置於││││店家椅子上(起訴書誤載為客廳椅子),疏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得手後逃逸││││,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朋分上開財物。││├──┼────────────────────┼─────────────────┤│7│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00巷口,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黃麗月 所有、交由王復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8│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黎文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黎文杰)。││├──┼────────────────────┼─────────────────┤│9│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客戶送修而由王嘉││││慧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電動起子機2臺(型││││號: 牧田 6820V)得手後逃逸,嗣變賣得款花││││用。││├──┼────────────────────┼─────────────────┤│10│被告於104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表誤載為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林子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華翠橋下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林子斌)。││├──┼────────────────────┼─────────────────┤│11│被告於104年6月6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蕭│。│││ 誌龍 所有、交由林鴻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林鴻池)。││├──┼────────────────────┼─────────────────┤│12│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自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楊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13│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追加│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謝淑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14│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趁│。│││李啟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啟賓掛置於││││上址鋁梯上之綠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身││││符及耳機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15│被告於104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至104年7│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8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僅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104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吳彩霞所有、││││交由 黃鈺甲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吳││││彩霞)。││├──┼────────────────────┼─────────────────┤│16│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何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口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何茂盛)。││├──┼────────────────────┼─────────────────┤│17│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北市○○區○○街○○巷○○號後門處,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啟淵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SOL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尋獲上開安全││││帽(業發還黃啟淵)。││├──┼────────────────────┼─────────────────┤│18│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板橋區南雅夜市與湳興橋頭口,以自備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鄭全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口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鄭全挺)。││├──┼────────────────────┼─────────────────┤│19│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表誤載為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段)0巷底│。│││,見停放於該處為黃慶祥所有、交由 游阿素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徒手竊取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並持之竊取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持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區○○路○段○○巷○○弄口旁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黃慶祥)。││├──┼────────────────────┼─────────────────┤│20│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游彬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游彬成)。││├──┼────────────────────┼─────────────────┤│21│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段○○巷○○○號旁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邱秋││││滿所有、交由 吳朝錦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尋獲上││││開機車(業發還邱秋滿)。││├──┼────────────────────┼─────────────────┤│22│被告於104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為黃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4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8公里處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發還黃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