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原尚有同案被告 聶效典 等人,嗣除相對人外,聲請人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開闢菜圃,而占用如附圖所示E、F、H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20、87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並敘明審酌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611平方公尺,被告即相對人占有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占有面積比例計算之,爰核定其負擔比例為20%等語,足見第一審判決已就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部分核定為80%,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59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另預納測量規費4,900元、1萬2,800元、4,900元、4,900元、2萬4,800元,合計5萬2,300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48號卷頁71、86、124),復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5紙在卷足憑。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萬3,893元【計算式:11,593+52,300=63,893】,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779元【計算式:63,89320%=12,7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相對人預納,兩造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未於和解筆錄另為約定,依首揭規定,應各自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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