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黃群浩 被告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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