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徐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徐健 韋
徐 王秀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生 被告 徐羅邁 (即 徐文田 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宗 (即 徐文芥 之承受訴訟人) 徐浤洺 (即徐文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徐文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徐羅邁、徐明興、 徐健韋 、 徐如珊 、 徐淑芬 ,嗣由徐羅邁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文田所遺之本件分割標的應有部分,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148至153、229頁),原告乃聲明由徐羅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徐文芥於起訴後之107年12月26日死亡,原繼承人為 徐利雪枝 、 徐靜珍 、徐明宗、 徐靜治 、 徐靜玉 、徐浤洺,嗣徐靜治拋棄繼承,並由徐明宗、徐浤洺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文芥所遺之本件分割標的應有部分,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147、154至160、229頁),原告乃聲明由徐明宗、徐浤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231至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健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相鄰同段391-2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被告徐健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而原告、被告徐健韋、被繼承人徐文田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有鐵皮廠房,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鐵皮廠房原由被繼承人徐文芥使用,另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徐文芥所有,現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64年間所建,至今已45年,已逾耐用年限,該鐵皮建物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低微,均無保留必要,否則恐將影響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又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系爭383地號土地雖有431.32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惟系爭建物依法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20%,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雖為124平方公尺,惟其中38.128平方公尺屬違建,建築面積應以85.872平方公尺計算,依此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
143.12平方公尺(計算式:85.872÷60%=143.12),其中需保留之法定空定面積為57.2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2-85.872=57.248)。故系爭383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建築面積及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其餘部分仍得裁判分割,且無須持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被告徐明宗、徐浤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其等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5分之1,所能分得土地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少於保留系爭建物所需之建築基地面積,故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全數分歸被告徐明宗、徐浤洺所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平。
(四)就分割方案,主張如下述聲明:
1.先位聲明:准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依本院卷一第72頁107年8月2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383、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健韋取得;符號383(A)、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符號383(B)、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羅邁取得;符號383(C)、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 徐王秀謹 取得;符號383(D)、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健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王秀謹: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先位分割方案,被告徐王秀謹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而非90平方公尺,其他無意見。
(三)被告徐羅邁: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徐明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先位、備位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分割土地不可以動到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其他共有人要如何分割無意見,可由原告購買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浤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先位、備位分割方案均不同意,願意出賣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又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相鄰之系爭39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健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0、164至165、229頁)。
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現況為供系爭建物及鐵皮廠房使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83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系爭391-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鐵皮廠房則使用系爭38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391-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現已廢棄、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三)再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除西北側22.68平方公尺土地外,其餘431.32平方公尺經套繪為系爭建物所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中工建字1179號建築執照、64中工建使42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為85.872平方公尺,其餘345.448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另系爭391-2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現有巷道道路退縮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14888號、108年1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97528號函文、上開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22、183至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系爭383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土地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系爭383地號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383地號土地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自承尚未經取得該准予分割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顯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從而,系爭383地號土地應屬依法令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請求分割系爭38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件無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依建築執照為85.872平方公尺,依登記謄本為92.4平方公尺,另實際坐落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均無須使用法定空地面積達上開使用執照套繪管制面積,是系爭383地號土地扣除依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及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外,其餘部分仍得分割,且無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證明等語。惟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台上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雖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容,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129.4平方公尺;然而,系爭383地號土地其中431.32平方公尺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則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外,其餘土地皆為執照管制之法定空地,無法套繪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3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4689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本件實無從測繪或推論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原告主張扣除最小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仍得裁判分割一節,並無可取。再者,法定空地之分割,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已詳如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受法令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或與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徐王秀謹│5分之1│├──┼─────┼─────────────┤│2│徐明興│10000分之1802│├──┼─────┼─────────────┤│3│徐健韋│10000分之2198│├──┼─────┼─────────────┤│4│徐明宗│10分之1│├──┼─────┼─────────────┤│5│徐浤洺│10分之1│├──┼─────┼─────────────┤│6│徐羅邁│5分之1│└──┴─────┴─────────────┘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徐健韋│5分之4│├──┼─────┼─────────────┤│2│徐明興│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