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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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黃銘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