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祐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嘉祐明知其購買機車係為再轉賣他人變現,而無購買機車
後自用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竟於民國
108年11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機車行,向大統機車行之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8,26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大統機車行乃依其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申請將上開債權78,264元讓與仲信公司,林嘉祐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78,2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2,174元,仲信公司另透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嘉祐徵信確認,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林嘉祐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大統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詎林嘉祐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108年12月4日將上開機車變賣並過戶,並於第1期應繳日即109年1月1日,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林嘉祐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㈡林嘉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小帥
」及LINE暱稱「小帥(阿祐)」之對話訊息,向 邱柏森 佯稱:以信用卡買手機後轉賣可整合負債云云,致使邱柏森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購買地點、商店,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林嘉祐,惟林嘉祐收受邱柏森所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即拒不與邱柏森聯繫交付款項及整合負債,邱柏森始知受騙,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林嘉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嘉祐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祐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第
45、47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影本、繳款金額及日期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11月24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20326073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仲信資融徵審人員與被告之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第23至3
3、75至83、87至9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柏森所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給邱柏森款項,邱柏森當時在外面有欠款還不出來,邱柏森想辦預付卡,伊跟邱柏森說辦預付卡是不行的,伊就跟邱柏森說要不要用刷卡換現金,邱柏森說好後決定刷卡購買手機,邱柏森刷卡買到手機後,伊再帶邱柏森去找轉賣手機的店家去賣手機,是邱柏森自己把手機交給店家,伊有給邱柏森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69、98頁)。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森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31、32、37、127至13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轉賣後要做債務整合之情事(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刷卡單據及發票翻拍照片19張、機台銷售查詢紀錄及廣三崇光百貨收銀機即時銷售報表各1份、信用卡電子簽單2張、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德誼字第11201003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德誼112字第11201004號函、信用卡帳單及消費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9至57、61至91、135至1
43、201至21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
告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將錢交給告訴人,伊的手機在伊老婆那裡,伊出去後可以再提供手機的對話紀錄截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30、1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邱柏森錢的部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 黃鉦皓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 威爾 數位的負責人也是員工,伊有在網路上刊登收手機的廣告,林嘉祐就打電話給伊,伊是看什麼手機比較好賣掉就收,伊跟林嘉祐收過1次,伊同事去跟他收過1次,依據林嘉祐跟伊通話中,林嘉祐有提到他媽媽的信用額度,伊用這個額度算應該可以買4支手機,111年12月25日晚上的對話內容是林嘉祐傳給伊信用卡餘額,伊建議他可以買什麼產品,林嘉祐有提到是幫他媽媽套換現金,林嘉祐一開始就有問伊刷卡換現金的事情,但因為林嘉祐用的不是他自己的卡,伊沒有辦法這樣幫他收費,所以建議他去蘋果通路刷卡購買產品,至少蘋果商家會確認他的卡片姓名,最後才會以這種模式跟他收手機,最後一張照片是林嘉祐買手機找伊收購時伊拍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41、242頁),復有證人黃鉦皓提出之收購清單1份、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本人與身分證合照及IPHONE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65至179頁),依證人黃鉦皓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所辯是其帶告訴人去找轉賣手機的店家賣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把手機交給店家云云,亦非可採。本案被告並未將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轉賣後所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亦未整合告訴人之負債,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急須做債務整合之心理,佯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轉賣後,得款可整合負債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予被告,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2,000元、家裡有太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得78,264元,為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欺告訴人邱柏森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邱柏森,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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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