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機檯)2臺,自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道社娃娃屋」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先將代夾物(鐵球)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至上方,利用機檯內彈跳裝置,讓鐵球彈到洞口,若成功讓鐵球彈至出貨口,可獲得該鐵球內之3C轉接頭及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紙盒抽取彩券後,再依抽中之彩券,兌換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不等),若未抽中獎單上之獎品,只能兌換香片1片(價值10元)帶走;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蒐證後,於112年7月7日15時56分許,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至上址店內扣得本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個,均責付交由被告保管)。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1200633790號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裝設本案機檯2臺並加裝抽抽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及普通賭博犯行,辯稱:抽抽樂是額外贈送,未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我也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檯2臺為被告所建立,設定保證取物金額480元,並自1
12年3月中某日,擺放在「夾道社娃娃屋」店内,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被告先將內裝有3C轉接頭之鐵球擺放本案機檯内,供不特定人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内,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内之鐵球,讓鐵球彈到洞口,若成功讓鐵球掉落出貨口,可獲得鐵球内之3C轉接頭(價值約200元左右)及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由客人自擺放在本案機檯上方之抽抽樂紙盒抽取彩券後,再依抽中之彩券,兌換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不等),若未抽中獎單上之獎品,僅可兌換香片1片(價值1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偵卷第22至26頁),並有112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至20頁)、查獲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檯2臺,外觀均有標註商品為「3C轉接
頭」,設定保夾金額為480元,且未更改IC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112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至20頁)、查獲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機檯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即480元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2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本案機檯內部雖改裝彈跳裝置、木架臺,並將取物爪改裝
磁鐵(見偵卷第19、41至47頁),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未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警查獲,被告現場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明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足證本案機檯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未因裝設彈跳裝置、木架臺、取物爪改裝磁鐵而受有影響。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形,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2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⒋本案機檯對外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雖設定為480元,較諸被
告自承3C轉接頭價值約200元、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本案機檯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
⒌消費者夾中本案機檯內之商品後,得以戳戳樂抽取商品之
方式,換取額外禮品,被告非將本案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綜上,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2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涉嫌賭博部分: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檯於消費者投幣至「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即令被告提供戳戳樂,使消費者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公仔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該抽抽樂所得商品價值亦多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信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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