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昌知悉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富燁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燁公司)申辦代收服務,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給付予富燁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撥款至上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26日,推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羽臻」之人,告知被害人 李芝慧 「星皇娛樂城」之博奕投資網站,被害人並依其指示申辦帳號,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上開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經網站產出序號後,再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之ibon機臺列印繳費條碼後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害人向上開網站申請退款未果始知受騙,惟因富燁公司接獲警方函文而凍結上開款項,致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芝慧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富燁公司之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因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資訊,為應徵工作而將雙證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從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只有給雙證件、存摺封面照片,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對方說會再通知,但後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至富燁公司,嗣因富燁公司於109年12月3日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而將款項預防性圈存凍結,迄今未撥付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李芝慧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158號卷《下稱偵27158卷》第11至16頁);且經證人即富燁公司負責人 黃鴻杰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富燁公司函覆之電子信件(見偵27158卷第17至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燁公司)(見偵27158卷第19頁);109.12.09富燁公司回函、110.05.11富燁公司回函暨所附帳戶申登人王國昌相關資料(見偵27158卷第21至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5946號)函暨所附王國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158卷第25至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0869號)函暨所附王國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7158卷第29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芝慧)(見偵27158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7158卷第3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7158卷第41頁);星皇娛樂城之博弈網站網頁截圖(見偵27158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李芝慧與「WEI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58卷第45至68頁);富燁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見偵27158卷第115至1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820號)函暨所附王國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依富燁公司109年12月9日回函內容(見偵27158卷第21頁)
,被害人於附表之9筆繳費,係由富燁公司代收後,預計轉入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內。惟據證人黃鴻杰於原審具結證稱:富燁公司係從事網路款項代收代付之業務,申請人不須親自到場,僅需透過網路線上向富燁公司申請,申請人需傳送雙證件和存摺給公司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且馬上就可以幫忙申請,不用1天,公司接受代收代付委託無須成立書面契約,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
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向富燁公司申請代收代付之流程,僅需有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該公司於受理過程中,既不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亦無防止他人擅自辦理之驗證機制,徒以線上審核雙證件和存摺即予受理,而本案尚乏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向富燁公司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商戶代收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向富燁公司申請商戶代收乙節,難認虛妄。
㈢此外,被告傳送雙證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核與一般應
徵工作者提供證件以確認身分、提供存摺封面作為薪資轉帳所用等外觀行為相符,縱然被告辯稱:丟失手機、應徵工作等細節,多有漏洞、啟人疑竇。然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提供帳戶領款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6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容任他人使用、管領自己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或洗錢行為」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予他人,有人向富燁公司申請商戶代收等事實,但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觀諸富燁公司109年12月9日函文記載「商戶代收申請人姓
名:王國昌…商戶代收申請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庭陳述之現居地亦為前開地址,對照富燁公司110年5月11日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其上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倘非被告本人向富燁公司申請代收代付,對方如何得知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始將雙證件及存摺給對方,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該部分相關證據供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應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⒉原審判決又認「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07年8月1日新開戶,曾
於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9月19日有交易紀錄外,其後至本案被害人於109年9月26日首次以附表編號1方式繳款前,均未有任何其他交易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8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是自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並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為確保該帳戶確得以正常使用而有任何存、提款等試用帳戶行為,且被害人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亦均由富燁公司持有中,迄今並未撥付款項至原申請入帳之本案帳戶,致未有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撥款至本案帳戶後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而得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質管領本案帳戶,實不足以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容任他人使用、管領自己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或洗錢行為之情」,然被告之帳戶未有確保該帳戶確得以正常使用而有任何存、提款等試用帳戶行為,豈不更能證明詐騙集團深知無須經過測試行為,完全確信該帳戶能使用,倘被告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能如此放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帳戶,而不擔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被告如去掛失止付帳戶,致先前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所耗費之心血付之一炬。又觀諸富燁公司109年12月9日函文,其上已清楚載明「商戶代收申請人帳號:(017)兆豐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倘該帳戶非在詐騙集團實質管領中,何以詐騙集團會向富燁公司綁定此帳戶作為代收帳戶,且富燁公司負責人黃鴻杰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12月3日接到松山分局通報,跟我們說我好像涉嫌詐欺案,我就把這筆款項沒有給他,凍結在我身上等語,可見本案被害人款項之所以未撥付至被告帳戶,係因員警已先通知證人黃鴻杰涉嫌詐欺案,故證人黃鴻杰始未將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內,此種因警察人員即時喝阻之成果,豈能反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詐騙集團已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且被害人業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條碼繳費,本案縱證人黃鴻杰未將款項再轉至被告帳戶內,然至少亦應已構成幫助詐欺未遂,是原審判決以「迄今並未撥付款項至原申請入帳之本案帳戶,致未有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撥款至本案帳戶後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而得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質管領本案帳戶」,實有再斟酌之餘地。
⒊檢附富燁公司109年12月9日、110年5月1日函文為佐證,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向富燁公司登錄居所地址,固屬有疑,然不得僅憑居所地址之疑義,逕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單憑被告之幽靈抗辯,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
⒉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檢察官應負實
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161條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第1項下段且增定檢察官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經查:
⑴本案因被害人即時報警、員警及時阻止富燁公司撥付代
收款項,因掌握辦案時效而減少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自堪予肯定。
⑵然因被告既未提供本案帳戶領款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且其傳送雙證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核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之外觀行為相符。除上開應徵者之一般行為外,本案被告究竟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為何?其犯罪嫌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此後如何提領贓款)?或屬詐欺團成員之正犯(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未遂犯(因員警阻止致未得逞)?此為追查被告犯罪軌跡之核心,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此部分之疑義均屬未明,自不得依憑現存卷證資料,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否則將使一般應徵工作者傳送雙證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即有涉嫌幫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嫌疑,致其等陷入動則得咎、無所適從之窘境,併此說明。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代收日期超商條碼下遊商店單號金額(新臺幣)地點(統一超商門市)1109年9月26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1,000元敦化店2109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東復店3109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0KCZ000000000000020,000元敦化店4109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民有店5109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東復店6109年1月3日(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109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復錦店7109年1月3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09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榮星店8109年1月3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09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20,000元權東店9109年1月4日(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109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0010,000元復惠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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