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定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民國11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來源 萬嘉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此除與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即同行之 簡世民 證述情節有違(見毒偵字204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1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1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萬嘉華亦否認經手扣案毒品,並稱: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晚間在伊家輸錢沒有辦法回家,到晚上11點多,伊打電話給簡世民,叫簡世民來帶被告回家,翌(25)日凌晨12時至1時許,簡世民才開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車子過來,因伊不會開車,該輛車子是伊男朋友買來放在簡世民家的停車場,平常由簡世民使用,簡世民來伊家後就把被告載走,在伊家時,大家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簡世民帶去伊家的,伊看到的量只有一點點,伊沒有看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交付毒品給簡世民,扣案的毒品與伊無關,伊沒有看到這麼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萬嘉華之證據,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無法採納。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科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為27.2924公克,逾越法定要件純質淨重20公克之數量為7.2924公克,尚非甚多;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該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期間短暫即遭查獲,未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原審未詳酌上情,所量處刑度,難謂允妥。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固無理由,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持有逾
越法定純質淨重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坦認持有之犯後態度,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7.292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持有之,繼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攜此搭乘簡世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簡世民駕車違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附近為警攔停,簡世民因恐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查獲,遂加速駛離,於逃逸過程中駕駛失控,並自撞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34號前石墩及花圃,被告見狀旋將本案毒品自其所在之副駕駛座往窗外拋出,簡世民則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2367公克)朝副駕駛座方向扔擲,緊隨到場之員警隨即將2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於該車內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地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於該車後方地面扣得本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定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毒品自上開車輛向外拋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毒品為簡世民所有,丟棄本案毒品係依簡世民之指示而為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簡世民於109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時,因見員警攔停而加速逃逸,嗣因駕車失控自撞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34號前石墩及花圃而停駛,被告見狀旋將本案毒品自其所在之副駕駛座往窗外丟出,簡世民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2367公克)朝副駕駛座方向扔擲,緊隨到場之員警遂強制被告及簡世民離開上開車輛,並於該車內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地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於該車後方地面扣得本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開海洛因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均為簡世民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簡世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執行逮捕及搜索之員警 邱創偉黃郁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至2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3至13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35至40頁、第47至51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及被告將之扔擲車外之緣由,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在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為了託簡世民載我回位在桃園市○○區○○○路的住處,而搭上簡世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毒品是我在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的統一超商附近,向綽號「小華」的男子以1萬元購買的,我和「小華」因之前在工地工作時而認識,「小華」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5公分,身材偏瘦、蓄長髮;在警察攔查時,我們因為車上有毒品怕被查獲,而由簡世民加速開車離開現場,之後因為車輛失控自撞而停下,我一時情急就把本案毒品從副駕駛座丟出,簡世民則丟了1包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和香菸是簡世民的,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81至8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簡世民於警詢時所陳:我在109年3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經過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與長壽路口時遇到員警盤查,因為我車上有毒品,害怕被員警查獲,所以就加速駛離現場,後來因為車子失控撞到路旁人行道上的石塊而停下來,情急之下我就把放在褲子右邊口袋的海洛因1包往副駕駛座的方向丟,本案毒品是被告丟的,下車後我對員警坦承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香菸1支是我的,被告也坦承本案毒品是他的;被告不知道我有海洛因,我也不知道他身上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盡為相符(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再酌之被告於查獲現場經員警詢問本案毒品之所有人時,於未經思索、亦無機會與簡世民討論之情形下,旋明確答覆本案毒品為其所有此節,同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黃郁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6至127頁、第130頁)。另衡以常人於犯行猝然敗露之際,因尚無暇捏撰脫免罪責之詞,亦未及細慮利害得失,故斯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往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甫遭逮捕時、同日解送警局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甚而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均肯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乙情,已如上述,復綜觀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見被告對本案毒品之來源、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對價等細節,供述均翔實、具體,前後未見矛盾,內容亦無悖於客觀事證之處,堪信其前揭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翻稱:本案毒品是我
和簡世民合資購買(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本案毒品是簡世民1人所有,與我完全無關,我只是遵照簡世民的指示把本案毒品丟到車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並辯以:我落網時被警察打到暈頭,之後又被簡世民的弟弟威脅,才會承認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第139頁)。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遭逮捕時,員警為使被告離開車輛固曾
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致被告受傷,然被告所受傷勢僅有腿部擦傷,且嗣經員警給予 塗藥 等基本之傷口處理等情,經證人即現場執行逮捕之員警邱創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傷況亦無扞格(見毒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斯時並無足以影響其陳述之傷勢存在,更無遭員警毆打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態度配合,未曾反應有何不適,亦未表現任何異狀,自始至終均係本其意思自由陳述,並經員警全程錄音錄影此節,同由證人即警詢筆錄製作人邱創偉、詢問人黃郁哲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至115頁、第125至12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確係於意識清醒、無外在因素不當干預之狀態下,依其自由意志而供陳,益見被告直至11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空言以前詞為辯,在在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左,要乏其據。
⒉被告固另稱其係因簡世民胞弟以被告為初犯,倘受觀察、勒戒
,持有之刑責將為施用吸收為由,脅迫被告將持有本案毒品之罪責1人擔下;被告嗣後已於偵訊庭向檢察官表明此事,並澄清事實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9頁)。然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日及109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稱遭脅迫之事不僅全然未置一詞,更屢次積極表示其承認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等情,自前揭偵訊筆錄以觀(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至為灼然,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信。況上開被告坦認本件罪行之警詢筆錄,乃於109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上午6時40分所製作(見毒偵卷第11頁),而被告所謂遭簡世民胞弟要脅之時間,則均在製作警詢筆錄後乙節,亦經被告當庭肯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8頁),再顯被告泛言辯稱其自白乃受外力影響而為等語,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證人簡世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和扣案的海洛因1
包都是我跟被告合資在林口捷運站向「 小吳 」購買,本案毒品的總價是3萬元,我和被告一人出1萬5,000元,錢還沒有付給「小吳」,我在警詢時因為出車禍頭都暈了,只想趕快做完筆錄,才會說本案毒品是被告1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至101頁);然經本院追問其合資之細節後,又改謂:我對我和被告在警詢時的陳述沒有意見,扣案的海洛因1包是我跟「 老王 」拿的,本案毒品才是我跟「小吳」買的,之前我和被告也有跟「小華」買過毒品;扣案的海洛因1包、本案毒品放在車上哪裡我忘記了,本案毒品是誰丟出車外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2至111頁),可見簡世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所言亦屬籠統概略,且多飾詞閃躲、避重就輕,與其於警詢時所供陳:我在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的網咖,向「老王」用2,000元購買扣案的海洛因1包及與本案無關的安非他命1包,「老王」50多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留西裝頭,我向「老王」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他主動向我搭訕問我有無需要海洛因,我才向他購買,而這次是因為我需要海洛因而去上開網咖找他,剛好有碰到他所以就向他購買,這次是第2次跟他買;本案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知道他身上有本案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互核以觀,顯係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清晰、合理。復酌諸證人簡世民乃與被告共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之人,衡情誠難排除其事後為維護自己利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虛捏情節之可能,準此,應認簡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值信取,本案毒品確係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乙情,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因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7.2924公克乙節,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由,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指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7.2924公克,不僅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不容輕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上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35.1690公克(含1袋),淨重34.6350公克,取樣0.0619公克,餘重34.57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8.8%,純質淨重27.29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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