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許○齡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 律師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發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吳○榆,係因一時氣憤所為,目的是要將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與請求醫療費相關的切結書之類文件寄給告訴人,談論醫藥費之事,但因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只知道告訴人工作地點是學校,才告知是否要寄到學校等,並非要公開婚外情之事,且訊息內容也未揚言要向告訴人任職校方公開告訴人不倫婚外情,況被告後續寫給告訴人任職學校校長的信件內容也未提及婚外情,僅係希望告訴人支付承諾之醫藥費,足認被告並無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恐嚇故意;況針對被告之簡訊,告訴人僅冷淡回應「你想要什麼?」足見告訴人自始不以為意,並未心生畏懼。被告否認犯罪,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一直打電話到學校辦公室給伊留言,說伊欠她醫藥費20萬元,要伊給她,並說要把私密日記內容公開,讓伊身敗名裂,除非伊給她2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並據被告自承告訴人答應給伊錢,但都沒有履行,後來告訴人不接伊電話,伊就開始打電話到學校辦公室留言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傳送簡訊之目的,係要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使其給付款項;而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被告表示要將「資料」「文件」寄到學校各處室、傳真到告訴人之辦公室、教務處、人事室、校長室、聯絡校長及聯絡告訴人公公,簡訊內雖未明示是何資料或文件或出現「婚外情」相關用語,然對照其中所述「我再委由法院將資料寄到學校」,佐以被告嗣於110年9月底即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並檢附載有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吳○銓間親密行為、交往過程之私密日記影本,有該民事起訴狀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卷第9至17頁),復參以被告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3內容表示「那我傳人事室跟校長室」等語後,緊接傳送私密日記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簡訊內容中,表示要把文件交給學校,事情鬧開,告訴人之職涯、人品全毀等語,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5日即以簡訊將其所謂醫藥費之「切結書」寄予告訴人,然於110年9月10日仍傳簡訊向告訴人揚言把文件發給學校,並表示告訴人會因此職涯人品全毀,可見被告所稱欲發給學校之文件並非如其辯稱之「切結書」或相類文件,且衡情如僅係公開告訴人積欠醫藥費之事,殊難想像會因此造成告訴人「職涯、人品全毀」之結果,顯見被告以簡訊表示將寄送給學校等之文件、資料係指含私密日記之資料,而非如其所辯只是請求支付醫藥費之文件資料;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不知道將文件傳到上開地點(按指學校等)被告是否收得到(見本院卷第78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工作地點(學校),僅須將欲交給告訴人之文件放在信封內寄交學校地址,註明告訴人為收件人即可,何須寄給校長或學校各處室,甚至是以傳真至辦公室造成告訴人以外之人可能知悉文件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說詞顯屬無稽。據上,本案被告之所以傳送該等簡訊予告訴人,其真意無非係通知告訴人,自己欲將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吳○銓間婚外情之事,透過散布私密日記讓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告訴人公公知悉,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藉此使告訴人害怕婚外情之事曝光名譽受損,因此心生畏懼不安,進而促使告訴人履行所承諾之賠償甚明。至於被告曾寄發信件予告訴人任職學校校長(見他字第2578號卷第43頁),信中固僅提及告訴人積欠被告醫藥費之事,並未敘及婚外情相關內容,然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認知其欲對外公布婚外情之事,而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已如所述,縱被告事後寄發之信件未提及婚外情之事,僅能認定被告尚未將通知之惡害付諸實現,無從據此反推其發送簡訊時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至於被告發送原判決附表所示簡訊,是否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核與認定被告有無惡害通知之故意無涉。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收受被告寄發之簡訊後,擔心私密日記外流,因而心生畏懼,心理產生極大壓力乙情,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明確(見他字第2578號卷第6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因此每天擔心是否會身敗名裂,擔心伊送給吳○銓的私密日記被公開,該私密日記有寫伊跟吳○銓的親密行為等語(見他字第2578號卷第30頁),參以婚外情為目前我國社會較難接受之負面人格評價,告訴人收受原判決附表訊息內容之惡害通知,擔心婚外情不名譽之事遭散布於職場,因此終日惶惶不安,核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因收受簡訊而感到畏懼乙情,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聽聞訊息後回應「你想要什麼?」一語,充其量係因告訴人希望了解被告發送該等訊息之用意,尚難據此而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已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婚外情之刺激,始為本案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請求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犯後態度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精神,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更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齡與吳○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關係,然吳○銓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羽球運動結識吳○榆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吳○銓並於109年8月27日與許○齡協議離婚,然於110年4、5月間,吳○榆將其所撰寫、記載其與吳○銓親密行為、交往過程之私密日記1本,贈送予吳○銓留念,未料遭許○齡發現上開日記,許○齡因此與吳○銓起爭執,並失足摔下樓梯受傷住院,嗣許○齡於110年8月21日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吳○榆聯繫,雙方並達成由吳○榆支付許○齡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約定,惟因吳○榆遲未給付上開費用,許○齡遂自11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簡訊予吳○榆,致吳○榆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吳○榆之名譽。
二、案經吳○榆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齡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刑事易字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
易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青瑜 於偵查中、證人吳○銓於偵查中證述(2578號他卷第29頁至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2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149號函及其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45號函及其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截圖、私密日記內容照片、被告之藥單照片、被告寄送予校長之信件截圖、證人吳○銓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聯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數張(2578號他卷第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62頁;126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民事訴字影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363頁;本院民事訴字影卷㈡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刑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即證人吳○銓,在被告與證人吳○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交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婚外不軌感情,衡諸目前社會一般道德觀感及通念,對於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而認該人未對婚姻忠貞、道德觀念有所偏差、低落,復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表明欲對告訴人之職場同事告知上情,足使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及人際關係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天都擔心是否會身敗名裂,我擔心送給吳○銓的私密日記被公開等語(2578號他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心中確因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而擔憂其隱私遭公開而產生懼怕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
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故行為人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其前配偶證人吳○銓間於婚姻存續期間有
不當交往情形,失足摔下樓梯受傷住院後,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達成由告訴人支付被告醫藥費用20萬元之約定,此情並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審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確有同意補償被告花費20萬元醫療費用,兩造間已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20萬元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刑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雖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和告訴人達成支付被告醫藥費用20萬元之合意,而得向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藥費用20萬元,是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無從因被告有向告訴人索討上開醫療費用,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⒊是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5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傳送訊息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前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婚外感情,未能以理
性之態度溝通解決前開紛爭,或採取法律訴訟程序依法保障其權利,卻以要脅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雖告訴人介入被告之婚姻、家庭生活之行為亦有所失當,然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37頁),可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訴訟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前夫、公公、婆婆及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恫嚇訊息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除供被告傳送前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備註1110年8月29日「如果你明天不方便出席,我再委由法院將資料寄到學校...」2110年8月30日「我傳真到你辦公室好了,雙方都安全」3110年9月1日「剛才發現701是辦公室分機,那我應該傳真到教務處還是?」、「那我傳人事室跟校長室好了」並檢附上揭私密日記內文翻拍照片檔案4110年9月4日「我今天詢問過竹女人事室,負責人員不清楚這樣事件該如何處理,並相當意外。所以如果之後必須公開,我應該會直接連絡校長處理」5110年9月10日「你交代一下讓我去你辦公室等你,不然我找校長去」、「我現在出發去你學校,你可以躲,我就把文件發給學校」、「事情鬧開上法院你得付出更多錢。還有職涯人品全毀...」、「除了學校,我也會聯絡你公公。」6110年9月12日「這樣吧,今天你若還是沒有回應,星期一我就傳真文件到各處室,這樣一切都可以公開討論了」並檢附各處室傳真機號碼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