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告訴人劉○辰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見訴字卷第56頁),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其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57頁),是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強制、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胞弟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即率持西瓜刀喝令告訴人自網咖內跟隨其至店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挫裂傷3×0.2公分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非長、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其曾無故未出席調解,復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僅曾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場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獲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9、73頁、訴字卷第59頁);兼衡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5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及有妨害自由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卷內事證,尚難確定是否屬被告所有;且縱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仍存在,且審酌其尚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乙○○之胞弟陳○軒(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有傷害糾紛,乙○○知悉劉○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持刀械抵住他人身體,極可能因拉扯或他人抵抗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3時8分許,持西瓜刀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半球網咖」店內,將西瓜刀架在劉○辰頸部,喝令劉○辰跟隨其至店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辰行無義務之事,乙○○與劉○辰走出店外後,劉○辰在抵抗過程中,遭刀刃割傷而受有前頸部挫裂傷3*0.2公分之傷害。嗣劉○辰趁機掙脫乙○○控制,乙○○手持西瓜刀自後追趕劉○辰時,為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發現,乙○○旋即搭乘其胞弟陳○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劉○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有進入網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於警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軒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且被告離去時,有警察在後面追逐等事實。4①監視錄影光碟及密錄影像光碟各1片②本署勘驗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③監視錄影擷圖11張④密錄影像截圖5張被告持刀挾持告訴人,以及員警發現後追捕之過程。5①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②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當日到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網咖店外,手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後為證人陳○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去,為員警追捕,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逮捕。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人陳○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