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PHUONG(中文名:丁文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VANPH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3份」補充為「祐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VAN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我國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 素行 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 蘇佑 傷害增劇之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警詢筆錄後),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亦如上述,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61號被告DINHVANPHUONG(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VANPHUONG(中文名:丁文芳)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36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後方由 蘇佑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佑珉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傷、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縫合術後等傷害,DINHVANPHUONG則受有左脇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DINHVANPHUONG明知蘇佑珉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佑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VANPHUO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佑珉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業與告訴人蘇佑珉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