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翰
康坤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撲克牌9付」更正為「撲克牌9副」、第22行補充「紅包袋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及營業規模,被告甲○○係擔任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僱用之被告丙○○為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甲○○將附表編號9所示無線電1支交予被告丙○○供作賭場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經營本案賭場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6至27、第32至33頁),且在場賭客均陳述自身未有賭資遭警查扣(見警卷第40、46、51、57、67、71、75、81、86、91、95至96、101、105、109、115、121、127、132、137、141、145、153、157、161、16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丙○○於本案擔任把風工作,並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3至34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膠質天九牌1副2撲克牌9副3骰子1組4押寶盒1個5紅包袋1組6號碼牌1組7橡皮筋1組8夾子1組9無線電1支10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11賭資新臺幣71,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起,由甲○○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做為賭博場所。由其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丙○○持無線電擔任把風工作,而以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膠質天九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張天九紙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金額無上、下限之限制,並以1:1之賠率計算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需繳100或50元之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於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110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及在場賭客 白炳舜王順天机俊霖周育正蔡世億易達言劉明憲徐袁廷莊庭凱許宏志陳沭雲盧惠子潘莉蓁洪偉凱許惠英王朝弘程金蓉洪純惠施秀嬅呂文賢柯子健鄒國生吳憲哲盧美能黃明男阮氏 金華俞麗真 (下合稱「白炳舜等27人」),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副、撲克牌9付、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組、橡皮筋1組、夾子1組、賭資71,200元、抽頭金1800元、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賭客白炳舜等2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1102號搜索票1.證明搜索現場狀況。2.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多人、並扣得賭資及賭博道具之事實。3.證明本案係警方獲報,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自111年10月11日10時至111年10月14日10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撲克牌9付、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組、橡皮筋1組、夾子1組、賭資71,200元、抽頭金1800元、無線電1支等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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