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原告 李倩婷 被告 杜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對被告及訴外人 高昕楷 、 方品堯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3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因與訴外人高昕楷、方品堯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調解成立(附民卷第37-40頁),復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許凱 」知人,其佯稱可
以介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起陸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7,132,399元之款項(原告受騙金額不僅只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202萬元,暫以目前統計款項請求,其餘部分暫不請求),而訴外人高昕楷、方品堯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連繫後,以分得轉匯金額10%做為報酬,由方品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杜承哲則依高昕楷、方品堯指示整理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為易於記憶之數字後,使原告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方品堯及被告杜承哲再依高昕楷指示將款項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杜承哲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86、110年度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9-25、37-40、71-120頁,本院卷第13-64、97-124、125-1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