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部分補充: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8年7月28日凌晨
0時許,在上揭友人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月30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7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98年7月3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
11月12日釋放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六)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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