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與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 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 (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 陳萱軒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被告為外國人,故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原審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僅約總合刑之16%,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已經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為外國人,不見得對我國當前詐欺案件氾濫、嚴重打擊我國金融秩序等狀況有所認知,其惡性當與我國國民從事此類犯罪之惡性有所不同,且被告依法應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當無再行入境我國之可能,而無「難收警懲之效」進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 云云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 (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 沈佳蓁 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 莊嘉倫 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 陳文義 」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張國華 」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 洪啟瑞 」,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 (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 (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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