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瑞庭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9233、10578、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瑞庭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㈡所示對告訴人 蕭明芳 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其他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㈠㈩所示關於告訴人 陳美玉 強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告則僅就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陳美玉、二㈠、二㈡蕭明芳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陳美玉、二㈠、二㈡蕭明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張庭瑞 有罪部分,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是本案被告有罪部分,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行雖值非難,然本件被告除於一審時與告訴人蕭明芳及證人 蕭江麗珠 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外,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美玉(現已改名為 陳沛妘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美玉具體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是本件原審關於量刑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美玉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就量刑部分即有可議之處。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案發迄今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給予被告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2年之緩刑宣告,若鈞院認仍需為附條件之緩刑,亦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需被告照顧,過多義務勞務之時數,恐有排擠被告正常謀生之虞,酌以80小時以內之義務勞務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於本案係犯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罪。其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49頁),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明顯均屬從輕。

(三)原判決雖未慮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陳美玉(陳沛妘)和解之情,但事實上原判決並未將此節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考量,否則即不會對被告併為緩刑之諭知。再參以被告與陳沛妘所達成之和解書觀之,僅陳沛妘表示願無條件的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已,被告根本未再對陳沛妘有何其他補償,事實上原判決亦已對被告從輕量刑,於量刑予以大幅度減讓,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4年之宣告。

(四)原判決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作對被告最好考量之刑度減讓,以使被告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對被告為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諭知,乃基於社會防衛,讓被告能記取教訓,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此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對被告家庭及經濟之影響,兩者實在無法比擬。上開義務勞動之時數,僅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已,正如檢察官於本院之表示:「原判決已量刑過輕不宜減半」(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原判決貳一㈡所示對告訴人蕭明芳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江金聰 (原名蕭江麗珠,告訴人蕭明芳之母)以告訴人蕭明芳偽造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案件受理,該案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傳喚告訴人、被告張瑞庭,庭後被告張瑞庭、 李國彰 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率具犯意聯絡之 楊安薛凱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庭外守候,擬伺機強押告訴人上車暴力討債。告訴人發現後即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並向檢察官請求保護,經通知轄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護送告訴人至育平派出所,被告張瑞庭、李國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竟無視公署進入派出所內欲公然強拉告訴人離去,經員警制止後仍在外守候多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以後未果,始倖然驅車離去。因認被告張瑞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瑞庭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想跟他談,希望他可以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想跟蕭明芳商談後續還款事宜等語。

四、惟查:

(一)按以强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 爰增 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之處罰規定」。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固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僅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即足當之。惟仍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為上開不當索討之犯意,客觀上亦確足認有上開不當索討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告與李國彰於110年1月20日,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育平派出所,等候告訴人出面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據原審就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結果(如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95-198、207-213頁),可知被告及李國彰與其他人雖有在育平派出所外徘徊、等待告訴人出面,期間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有進入派出所內欲直接與告訴人對話,然因員警阻攔,全程均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並未有被告及李國彰與其他人下手強拉告訴人或對其施予強暴、脅迫、恐嚇等使人心生畏懼行為之相關畫面或照片。是尚難僅憑被告及李國彰有聚集他人、尾隨告訴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及李國彰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重利之意。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0日因為偽造文書案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日只有我跟被告張瑞庭開庭,李國彰是跟被告張瑞庭一起來的,開庭前李國彰有問我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目前沒辦法處理,我們只有稍微談到話;開完庭我剛從檢察署門口走出去,就看到對巷有1台汽車,裡面的人一直看我,我感覺不對勁,轉頭回去檢察署,對方就跟著我後面來,當時被告及李國彰還在檢察署裡面,我向檢察官報告,說李國彰他們有派人在外面可能要堵我,檢察官請法警把我帶去法警室,這些人就在法警室跟法警說要我出面,但我在法警室裡面沒有聽到外面在講什麼,後來我也沒有出面,之後檢察官直接請法警打電話給育平派出所,請育平派出所員警用警車載我過去,開到半路時我就看到他們的人騎機車跟在後面,抵達育平派出所後,就看到被告及其他人在外面徘徊,後來還進來跟員警說要我出面談事情,員警先把他們帶到小房間裡,再問我說是不是認識「陳主任」即李國彰,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看我願不願意出面談,當時我距離被告等人約5、6步,我說沒有要跟他們談後,李國彰、被告還在那邊逗留,前後在派出所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最後員警告訴他們,我被其他警車載到其他地方,他們才又跟著警車去找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46-752頁、他一卷第31-33頁、原審卷四第37-61頁)。據此,告訴人並未提及開庭後有與被告及李國彰或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甚或交談等行為,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李國彰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重利之行為。

(五)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被告通知我前往育平派出所,他先詢問我是否有空,如有就去派出所找他,幫他助陣,到場後我有跟被告打招呼,他也沒告訴我來這裡的原因,當時我有空就去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派出所,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見警一卷第671-673頁)。足認證人薛凱元係應邀前往育平派出所,被告並未告知或與其商議要用何種手段催討債務,自難以證人薛凱元上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及李國彰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國彰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重利之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因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重利借款,因而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率同楊安、薛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庭之偵查庭外守候,後遭告訴人發現並向檢察官請求保護後,又在法警室報到處外徘徊,嗣更尾隨告訴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並於該所外逗留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等人在法警室報到處等候時,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人數已有5人,嗣其尾隨告訴人至育平派出所,亦可見有數人在所外徘徊助陣,衡以告訴人當時原僅隻身一人前往開庭,面對被告多人之不對等狀況,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張瑞庭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一般如果看到4個人在那裡,4個債主在那邊,至少有2個債主在那邊,一般人也會怕?)答:是。」等語,足證被告等索取重利之手段,已該當以脅迫、恐嚇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而尋求檢察官保護,嗣更由員警協助護送至育平派出所,並於所內停留至被告等人離去後始離開,益徵被告等人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犯行。乃原審忽略被告等聚集多人到場之舉動客觀上已增加告訴人畏懼之心理壓力,僅以被告李國彰、張瑞庭全程均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等語,逕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已不合論理法則,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李國彰等人與告訴人從未有正面接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僅在說明告訴人有心生畏懼心理之情,但仍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國彰等人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重利之犯意及行為,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檢察官仍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外徘徊

17:45:27~18:43:34

畫面開始。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徘徊(被樹遮隱)。於17:57:23著黑色外套、戴黑色口罩之被告張瑞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準備走入育平派出所內,後於門口徘徊。被告李國彰於17:54:14出現在畫面中,並與他人交談,持續於所外徘徊至17:57:11,被告李國彰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持續徘徊(被樹遮隱)。畫面結束。

圖1至圖5

債權人入所

17:42:21~17:53:46

畫面開始。無本案相關畫面。【所內略為吵雜】被告張瑞庭於17:47:41入所,隨後往右轉,停在門口處往所內看,此時1名員警右手觸碰被告張瑞庭左手肘處,隨後員警雙手扶在櫃檯處,側身站立於被告張瑞庭前。被告張瑞庭:你們這樣我要怎麼跟他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48:23進入所內,立於被告張瑞庭旁。被告張瑞庭:看他要怎麼還?怎麼處理……你拿錢去制止啊。有另1員警從櫃檯內走出,立於被告張瑞庭前。員警:有什麼好好講。被告張瑞庭:他為什麼可以關在裡面?那我為什麼不可以站在這裡?員警:不要在這邊吵架。員警:這裡都有錄影,都有錄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我不要跟你們說啦,可以坐在那邊講啊,看他們要講什麼。被告張瑞庭:讓我跟他講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啊,全程錄影,就坐在旁邊跟他講。被告張瑞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50:32離開所內。後無相關畫面。畫面結束

圖5至圖10

蕭明芳入所

17:21:00~17:23:00

畫面開始。蕭明芳於17:22:15於警方陪同入所。畫面結束。

圖11

蕭明芳離所

19:55:00~19:01:03

畫面開始。蕭明芳於19:56:12出所。畫面結束。

圖12

離開偵訊室

19:50:00~19:57:00

畫面開始。蕭明芳於19:56:03離開偵訊室。畫面結束。

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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