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雨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雨薇(以下稱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從事該份工作,但受刑告人在面臨經濟壓力之前提下,倘不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選擇直接放棄該機會,將立刻喪失繼續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窘境,即便受刑人明知該份工作之雇主先前曾有多次不予准假之紀錄,仍無法坦然接受入監執行之結果,此乃人之常情。原裁定以受刑人明知當時勞動環境惡劣之狀態,卻允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願接受社會勞動,難認事後請假未獲准而不履行社會勞動係屬正當理由,此種機械式之思考模式,明顯與實際社會現狀脫鈎;受刑人允諾接受社會勞動時,原先考量基於前開情形之特殊性,雇主應會例外允准受刑人在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內請假,未曾想在正式請假時仍遭雇主直接拒絕,受刑人為勞動條件弱勢族群,遭雇主以權勢壓迫下,遲遲不敢辭職,最終導致受刑人未能如前次執行所安排之進度做社會勞動,實非受刑人所願;而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已明確表示自己多次以口頭請假均遭雇主拒絕,故未能留下相關證物。然而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因身體、感冒發燒,至醫院看診,上午11時先致電高雄地檢署說明狀況,並於下午14時30分攜帶診斷證明書向高雄地檢署請假,足徵受刑人在具備客觀證物可以請假時即會提出。從而,受刑人未能提出遭雇主拒絕請假之證據,確實係因口頭請假未能留下相關證物所致,原裁定單憑受刑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請假遭雇主拒絕,即斷定受刑人未為履行社會勞動付出應盡之努力,亦有疏漏。綜上,請考量受刑人業已離職,如能再次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定會履行執行內容,准予另為適當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雨薇(下稱受刑人)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間准許受刑人就前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下稱前次執行)。受刑人為配合前次執行,規劃於工作之休假期間做社會勞動,然遭先前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拒絕受刑人排定休假之請求,又受刑人尚有債務未結清,仍需維持工作,而不敢辭職,最終導致受刑人未能如期作社會勞動,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次執行,並要求受刑人於114年4月22日入監服刑(下稱本次執行)。受刑人收到本次執行之通知後,已將相關佐證資料送交高雄地檢署,但檢察官不予回復前次執行之決定。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未能衡酌受刑人為作社會勞動所付出之努力,以及受刑人在面臨工作、經濟、惡劣勞動環境之多重壓迫而影響其履行社會勞動之義務,逕以受刑人未能如前次執行所安排之進度作社會勞動為由,機械式撤銷前次執行之決定,改作成本次執行之決定,檢察官之指揮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055號指揮執行,於113年1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該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繳交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明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2月(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086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7月(114年12月17日至116年5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500小時,並以113年11月13日113年執岱字第8055號、第8055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⒉然而,受刑人於收到前開執行指揮書後,未出席113年12月17日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1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39106447號函告誡受刑人,告知其應於114年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嗣後受刑人未履行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6日之社會勞動,亦未出席114年1月7日之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02067號函告誡受刑人,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4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社會勞動(114年1月8日至2月4日),亦未參加勤前教育(114年2月4日)。其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11時許致電高雄地檢署並稱其因身體不適、感冒發燒,至醫院看診,無法參加9點之勤前教育,懇請給予機會繼續執行,並於該日14時30分許攜帶診斷證明書至高雄地檢署請假。經觀護佐理員當面向受刑人說明其已三次勤前未報到,請務必珍惜執行社會勞動機會,並諭知下次勤前教育時間為114年2月18日9時,若該日未依規定報到,將會依法進行後續處遇,受刑人允諾,有112年2月4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然受刑人仍未出席114年2月18日之勤前教育,亦未至現場為社會勞動(114年2月5日至18日)。經觀護佐理員以「案主聲請社會勞動,勤前從未報到」等語建議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27日以高雄地檢署雄檢冠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16214號函,告知受刑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情節重大,故予取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76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⒊觀諸受刑人親簽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三點第一項記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勤前教育達三次以上,且期間均經高雄地檢署依法告誡並告知「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然而受刑人仍未履行。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⒋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向雇主提出欲於下週一(即114年1月20日)請假遭拒絕之對話截圖,並稱其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是因為雇主不予准假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從事該份工作,仍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明確告知每週至少需參與三天以上社會勞動之情形下允諾之,堪認其於聲請當時應已自行衡量過其工作性質是否可履行每週至少三次之社會勞動,自難以其後工作請假未獲允許,而認其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屬正當。況且,受刑人僅提出其114年1月20日請假遭拒絕之對話紀錄截圖,然受刑人自始未出席113年12月7日之首次勤前教育,亦未履行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6日之社會勞動及第二次之勤前教育(114年1月7日),經告誡後仍未履行社會勞動(114年1月8日至2月4日),亦未出席第三、四次之勤前教育(114年2月4日、18日),亦未至現場為社會勞動(114年2月5日至18日),縱使受刑人114年1月20日確實因工作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然其於113年12月7日至114年2月18日,經高雄地檢署給予多次機會均無故未出席勤前教育及履行社會勞動,由受刑人提出之事由與其未履行之狀況以觀,難認其已為履行社會勞動付出應盡之努力,而檢察官係在給予多次機會之情形下,始為本次執行之決定,並無受刑人所指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就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原審已說明:受刑人切結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等語,如受刑人於聲請時無法履行此等事項,即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於聲請時既已允諾此等事項,卻仍未能履行,執行檢察官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其裁量即無瑕疵,而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以己意自行代替檢察官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本次執行時,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指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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