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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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2
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第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峰與 施龍達 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煉油廠同事。高峰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煉油廠控制室內,因認施龍達曾以言詞對其挑釁,復在公司內張貼含有對其負面評價內容之告示,損害其名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龍達,致施龍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高峰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施龍達,使施龍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龍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峰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施龍達並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對告訴人講「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且本件之傷害部分是基於義憤,符合刑法第279條之規定,雖有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施龍達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上班,被告進來就從我的後腦打過來,而且被告不只打一拳等語(102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 沈財義 於偵查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他打了幾拳等語(102年度他字第6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應足採信。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就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承認,惟仍辯稱:是拉扯告訴人衣領,手肘碰到告訴人頭部,不是毆打云云,然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僅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並無毆打云云,顯不足採,況依證人 周忠邦 於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聽見打鬥的聲音,有椅子移動碰撞跟吵架的聲音等語(桃簡字卷,第41頁及同頁背面),證人 吳銘俊 亦證稱:我有聽到吵鬧很大的聲音,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一手拉住告訴人的領子,被告另一支手握拳舉起等語(桃簡字卷,第42頁),審酌證人前開所述,當時有打鬥及椅子碰撞的聲音,且被告又有握拳之舉止,堪信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情況,應非輕微,若如被告所陳,僅有拉扯告訴人衣領,手肘碰到告訴人頭部云云,當不致造成如此之聲響,衡諸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所述之現場狀況相悖,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2、被告雖另辯以本件應屬義憤傷害罪云云,然按該罪之構成,,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據被告所陳本件肇因係告訴人書立「 高峰幹 的」字條1紙對被告毀謗侮辱,被告才傷害告訴人云云(桃簡字卷,第30頁),然觀諸被告所執該紙字條內容,並非係不雅或侮辱性之用語,又縱令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書立字條用意在於指涉被告將荔枝吃掉,使其受有侮辱云云(桃簡字卷,第30頁),然此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依據相關事證以資審認,並予論罪科刑,在客觀上,尚非必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否則豈非鼓勵他人以暴制暴。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本案犯行,自難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傷人。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犯行部分:
1、依證人 吳明俊 於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我人在控制室,控制室裡有我、周忠邦、施龍達、沈財義,我有聽到吵鬧很大的聲音,轉頭過去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一手拉住告訴人的領子,被告另一支手握拳舉起,還有聽到被告說我忍你很久了,你小心一點類似的話等語(桃簡字卷,第42頁)。復依證人沈財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他打了幾拳,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小心一點」,他是打完立刻講的,當時被告講時很兇等語(他字卷,第38頁),互核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吳明俊、沈財義既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小心一點」等言詞乙節,應堪採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等語(他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30頁背面),前後證述一致,且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歷此情境,對被告當時所述內容應係印象深刻,復審酌證人吳明俊、沈財義前揭證詞及當日現場衝突之狀況,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說「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以:我沒有對告訴人講「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講「你小心一點」云云(桃簡字卷,第30頁),復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說「你小心一點」,沒有說「不要惹我」云云,嗣又於審理時先陳稱:我記得我好像是走掉之後才講「你小心一點」,沒有對告訴人講,我是自言自語云云,旋又改稱:我有沒有講「你小心一點」我記不清楚,那時候我自己想想我到底有沒有講,我確實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被告前開辯詞明顯不一,且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從而,被告上揭辯詞要難採信,當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2、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惟尚需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業已足使一般人位於被害人之處境下足以心生畏懼為要件,且需就行為人所為之言語或舉動予以綜合評斷,非可片面切割。查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小心一點,不要惹我」等語,係於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後,故被告上開所說「你小心一點」等語,足以使人聯想其可能進而為加害他人身體之情事,且告訴人確亦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桃簡字卷,第31頁),是縱被告未實際對告訴人施加惡害,惟此情當仍屬惡害之告知,並已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自與上開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始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顯見該恐嚇行為係另行起意,故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雖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