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銓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維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沁」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賴世融 循線查知綽號「阿沁」之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售毒品,遂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沁」之男子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1顆,並約定於翌日(即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進行交易。楊維銓竟意圖營利,與綽號「阿沁」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沁」之男子於10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世紀帝國」網咖內,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1顆交予楊維銓,推由楊維銓前往進行交易,楊維銓遂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與員警賴世融聯繫,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1顆交予員警賴世融,然於等待交付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佑誠劉玉婷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員警 張津華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王佑誠、劉玉婷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員警賴世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0至40、
81、82頁),並有員警張津華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25至28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員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28、29頁、偵卷第41、42頁),又自被告處當場扣得之粉紅色藥錠11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3.05公克,驗餘總淨重
3.0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參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6、17頁),皆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可獲得1,000元之利益(參偵卷第7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因係由員警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屬誘捕偵查,揆諸上揭說明,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沁」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至9、50、51頁),嗣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復坦承上開犯行(參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所得甚微,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渠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兼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由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1顆(驗前總淨重3.05公克,驗餘總淨重3.0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承載上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藥丸之透明夾鏈袋1個,依卷內照片所示,顯得與所裝載之毒品相析離(參偵卷第28頁),又因屬綽號「阿沁」之男子所有,並係裝載上開毒品以供被告與綽號「阿沁」之男子共同販賣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係綽號「阿沁」男子所有並交予被告使用,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足認係供被告及綽號「阿沁」之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1顆│││成分之粉紅色藥錠(驗前││││總淨重3.05公克,驗餘總││││淨重3.03公克)││├──┼───────────┼──┤│2│透明夾鍊袋│1個│├──┼───────────┼──┤│3│TaiwanMobile牌行動電│1支│││話1支(含門號00000000││││17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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