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麻將」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游彰基於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接續㈠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未中獎「鈔票一把抓」彩券上「55」號碼剪下,換貼至未中獎、序號000000-000號之「鈔票一把抓」彩券上,偽造成對中幸運號碼「55」號而中獎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有價證券1張;㈡將台彩公司所發行未中獎「麻將」彩券上「九筒」、「東風」圖樣剪下,換貼至未中獎、序號000000-000號之「麻將」彩券上,偽造成對中「麻將」彩券「八萬」、「一萬」(「八萬」、「一萬」圖樣為彩券本有)、「九筒」、「東風」圖樣而中獎1,500元之有價證券1張。嗣於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前 王詩水 攤位處,將上開所偽造中獎之「鈔票一把抓」彩券(序號:000000-000)、「麻將」彩券(序號:000000-000)交付予王詩水,欲藉以兌換與中獎金額共3,000元等額之未刮彩券而行使之。經王詩水察覺彩券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1張(序號:000000-000)、「麻將」彩券1張(序號:000000-000),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詩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詩水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游彰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1張(序號:000000-000)、「麻將」彩券1張(序號:000000-000)扣案可佐,自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欲兌換者為「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中獎金額現金各1,50
0元,應有誤載,併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偽造「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偽造手法粗糙,交予王詩水時即被王詩水發現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偽造扣案「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勘驗結果認:㈠將「鈔票壹把抓」彩券置放於桌面檢視,未能一眼即見明確剪貼之痕跡,僅於傾斜從側面觀之,可見該彩券左上角數字「55」(同偵字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剪貼之痕跡,方式為以另一張「55」號數字貼於該處,該「55」號數字遭剪貼處,粉紅色英文字有不連續之情,另以手指觸摸該處,有不平整突起之觸感,而剪貼之「55」下方小寫之fwfv無遭剪貼變造,與該彩券未經剪貼「55」下方小寫為ftfv不同:㈡將「麻將」彩券置放於桌面從正面檢視,未能一眼即見明確剪貼之痕跡,惟如傾斜從側面觀之,右下角「東風」、「九筒」(同偵字卷第16頁上方照片)有剪貼痕跡,其方式為將「東風」、「九筒」圖樣紙張貼於該處,惟不包含各該圖樣下方之英文字體,而剪貼處彩券上淡藍色條紋及英文數字有不連續之情況,另以手指觸摸該兩處,均有不平整突起之觸感,而遭黏貼「東風」、「九筒」下方,原彩券上所列印之英文字體為「FRTUN」、『4L「○○○」』(「○○○」部分,因為彩券有摺痕,無法辨識),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而按偽造有價證券,僅須與有價證券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罪即成立,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有價證券,而有與真正有價證券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又偽造有價證券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正有價證券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有價證券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已具近似真正有價證券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該偽造行為即既遂。被告所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序號:000000-000)、「麻將」彩券(序號:000000-000),因被告偽造手法、技術粗糙,於仔細檢視下固仍可發現有上揭偽造之情,然果將該2張彩券平放於桌面觀察,並未能一眼即見有剪貼痕跡,顯見被告所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外形上確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彩券。佐以被告嗣甚且持其所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向王詩水兌換,益證被告對其所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外形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彩券,亦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臨訟改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發生雙側均有症狀伴隨姿態直立反射變差,行走時容易重心不穩之病徵,又被告有衝動控制失調之賭博上癮症狀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有動作遲緩及衝動控制失調情形,需長期追蹤治療」,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欲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向小販換取未刮彩券(見訴字卷第36頁),顯見被告非因精神瑕疵或心理疾病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已中獎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彩公司具有中獎金額之請求權,即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均與該公益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原未中獎之「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內容加以變更,改造使之成為中獎彩券而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同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僅行為態樣有所區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券面表彰中獎金額範圍內,向王詩水兌換等額未刮彩券,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㈡被告同時接續偽造上揭「鈔票一把抓」彩券1張、「麻將」
彩券1張,只論以單純一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所購得彩券未中獎,在心生貪念而有所失慮之情形下
,為上揭偽造彩券之行為,犯罪動機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彩券數量僅2張,中獎金額合計僅3,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嚴重危害,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罹患有帕金森氏症,有導致衝動控制變
差之情,雖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頁),然被告偽造上揭有價證券,已非單純無法控制賭博行為可比擬,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有價證券持向王詩水以行使,犯罪動機不佳,惟念被告所偽造「鈔票一把抓」彩券、「麻將」彩券中獎金額僅各為1,500元,且於向王詩水行使時,即遭王詩水發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偽造之「鈔票一把抓」彩券(序號:000000-000)、「
麻將」彩券(序號:000000-000)各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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