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宋薇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受公寓大廈僱用代收文件工作,自可認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方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不能於會晤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人,非不得為補充送達與法律規定之其他可受送達之收領人,諸如公寓大廈僱用有代收文件工作之管理員,然亦僅於此而已,若有上開可受送達以外之第三人收領者,除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外,即無從認為合法之送達。再者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一定事項,送達證書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等,並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條亦定明文,是以訴訟文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則上無須別事外求,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據;亦即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受執行法院扣押薪津之執行命令,經聲請閱覽卷宗後,始知有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經送達抗告人,未經異議確定在案,且於103年4月24日核發於103年4月24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抗告人迄今尚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蓋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送達時間為103年4月3日送達證書雖記載向抗告人住居所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2樓之2」為送達,惟收領人為「東庭有限公司」(其上址設○○鎮○○里○○路○○○號2樓)、「 張美琴 」,抗告人居住所為住家,未經營任何公司,更無受僱人「張美琴」,顯然張美琴並非抗告人居住公寓大廈所僱用之管理員,且無任何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或其他受僱關係存在,上開送達已不合法;而且送達證書上已有鈞院103年4月10日送達證書繳回圓戳章印文,斯時之前並無任何公寓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或「 沈星孝 」名義之簽名,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郵)再次送回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卻有「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及「沈星孝」名義之簽名,明顯與卷內103年4月3日之送達證書不符,桃郵並函以:103年4月3日投遞郵件時交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君代收,係因該大樓管理員下午才上班收信云云,本屬未經證實,尚未知是否僅為郵差與東庭公司之私相約定,上開事後提出由大樓管理員補簽之送達證書,足徵桃郵郵差亦自認送達尚未完成,縱該大樓管理員有下午方上班之情形,依法送達人郵差仍應待下午該大樓住戶共同受僱人工作時再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非得任由送達人將訴訟文書交與無任何委任、僱傭關係之第三人轉交(管理員)而強指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權益將無從保障。綜此,系爭支付命令在103年4月3日送達與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收受,該人與抗告人並無僱傭或同居關係,其代為收受支付命令,或轉交收受送達人沈星孝,送達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應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查: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2樓之2」為送達,經送達人郵務人員(民事訴訟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103年4月3日10時40分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收領人「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卷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事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實地查訪結果,抗告人確實住居於上開送達處所無訛,亦有該分局103年9月1日 楊警 分刑0000000000函及所附查訪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55頁),雖此,足認上開地址所示處所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應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並無違誤;然上開警局實地查訪報告書說明:「一、經前往該……,該址目前居住人為債務人宋薇安本人承租,為住宅用,亦無東庭有限公司。二、經詢該本人宋薇安本人表示不知道該公司亦不知張美琴之人。三、……」,依此警員實地查訪結果,本無送達證書上載文書收領人「東庭有限公司」設於該送達址、「張美琴」究係何人無從知曉,亦即縱有「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等人存在,則該等之人究與系爭支付命令應受送達人有何關係,換言之,從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者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其他有權接收郵件之人)、或同財共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既未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而為補充送達,尚非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已難認為係合法送達,何況抗告人一再指以從未收受有何第三人轉交系爭支付命令。⑵又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送達上開處所函詢桃郵,經桃郵復以「楊梅郵局於本年4月3日投遞旨述郵件時,交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代收(應受送達址社區管理員下午才上班,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再轉交該管理員), 張君 『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址大樓管理員沈星孝君妥收,完成送達」等語,並送回加蓋「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及「沈星孝」名義之簽名送達證書,有該郵局103年9月2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52、53頁)。依此,顯然抗告人之住居所應屬一般公寓大廈型態,設有管理委員會,住戶於平日應接收各項文書、郵件,則應由所僱用之管理員為之,依首揭之說明,訴訟文書之送達,於為補充送達時,自僅得向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人為之,尚不得向此以外之第三人為送達,方屬合法。惟若如本件抗告人住居所之公寓大廈於上午時間送達之郵件係委由東庭有限公司員工 張美君 代收,究係委由「東庭有限公司」或「張美琴」個人,已難以從上函回復意旨得知;況且桃郵從何而知「東庭有限公司」或「張美琴」有受何人之指示或委託可為代收抗告人住居所載公寓大廈之社區住戶之郵件或文書,亦屬不明;又所謂「社區管理員下午才上班,故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再轉交管理員」等情,應係聽聞而來,若為郵務人員送達時所知悉,亦應使收領人表達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之意旨,非僅以公司及其員工表明代為收受,因此縱使由東庭有限公司員工張美琴為抗告人社區住戶就代收文件服其勞務,勉為解釋張美琴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則送達證書亦應表彰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戳印文及實際收領人之簽名或蓋章,方屬符合「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規定,而非如本件送達證書上表明收領人為「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無從認定該收領人為抗告人社區所設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或者郵務人員於103年4月3日10時30分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曾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受僱人,雖有社區住戶某人表明願代收訴訟文書者,亦無從以該人作為應受送達之人而付與文書。遑論事後調查時謂「代收人」已於收領同日將郵件轉交管理員收受、並在送達證書上輔以原來送達時即無大樓管理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用以證明已有轉交之事實,顯然均違反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之旨。⑶另桃郵上揭調查回復「張君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址大樓管理員沈星孝君妥收,完成送達」等情與上揭楊梅分局檢附報告書所載抗告人所指各情全然不符,沈星孝及抗告人是否實際輾轉收領系爭支付命令,尚有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獲會晤抗告人,尚難以證明
103年4月3日之送達確係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抗告人亦一再表明未曾接受第三人轉交之系爭支付命令,按諸首揭說明,本件雖形式上有「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代為收領,然此等之人難以認係為「受僱人」或有受抗告人住居社區管理委員僱用為代收郵件接收人員,對抗告人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無由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曾提出異議,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2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裁定亦以此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以本件是否尚有如送達人桃郵郵務人員所指各情及抗告人已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尚有未明,案經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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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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