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創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6之2室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創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
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本
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68│││2包(含包裝袋2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677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44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叁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電子磅秤│壹臺││├──┼───────────┼──┼─────────────────────────┤│三│夾鏈袋│壹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手機│貳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