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胡詩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7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維修費用為14,287元(即工資2,845元、烤漆6,755元及
零件4,6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至1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之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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