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盧沁媛
被   告  吳春枝陳吳春枝 (即 陳柏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陳柏宏(已
歿)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詎陳柏宏並未依約還款,至94年6月
23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3156元。嗣陳柏宏於95年12月17日死亡,並由其母即被告
繼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7月16日高少家美加字第1080016377號函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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