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延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2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蔡家榮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394元,已達保險金額
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系
爭車輛報廢後給付被保險人35萬730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
標售並取得5500元,原告於實際賠付35萬1800元之範圍內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係受僱
於被告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島公司)並執行職務
中,被告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被告香島公司自應與被告
陳俊延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3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延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已駕車
至上開交岔路口許久,並準備轉彎,車速接近停止,然系爭
車輛係由公車後方超車出來後,直接往被告陳俊延所駕車輛
方向衝來,被告陳俊延發現時已無法做任何反應,本件交通
事故由被告陳俊延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受損並
不嚴重,應無報廢之必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香島公司 陳述 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被告陳俊延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陳俊延之過失所致?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若
干?㈢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家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駕車沿北投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投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仁路,蔡家榮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確係因被告陳俊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被告陳
俊延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則係稱因其前方對向車道
有2臺汽車分別要左、右轉,因而未看見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並不相符,已
難採信;再者,依卷附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
觀之(本院卷第55至56頁),蔡家榮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其前方並無車輛阻擋被告陳俊延之視線,且蔡
家榮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被告
陳俊延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俊延自應讓蔡家榮駕
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陳俊延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又被告對於被告陳俊延係受僱於被告香島公司乙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
㈢賠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金額為28萬6394元,經原
告推定全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
賠付35萬7300元予蔡家榮,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
拍賣所得價款為5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35萬1800
元等情。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經推定全損無法修復
乙節,核屬原告依其與蔡家榮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
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尚無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遽
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然依原告計算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輛
價值仍有35萬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
357300),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預估修復費用則為28萬63
94元,則系爭車輛價值仍高於修復費用,並非無修復利益
,依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上有重
大困難,尚無從僅以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約定要件,逕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陳俊延辯稱系爭車
輛仍得修復乙節,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
3.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萬6394元
(其中工資1萬9040元、零件26萬7354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2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7萬972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9040元,合計為9萬876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俊延駕駛
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未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蔡
家榮先行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陳俊延雖辯稱蔡家榮忽然超
車出現、車速甚快云云,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蔡
家榮忽然超車出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蔡家榮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難認其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陳俊延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267354×0.536=143302│000000-000000=124052│
├────────┼──────────────┼──────────┤
│第2年(8個月)│124052×0.536×(8/12)=44328│000000-00000=797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