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葳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庭
被   告  陳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履約,爰依雙方合約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兩造曾約定因上開合約所生紛爭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合約書第16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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