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與原告借款,
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經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