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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