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