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錢瑩 被告 柯有明
姚朝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有明、姚朝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及被告柯有明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姚朝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有明、姚朝翊於107年6月初,加入「 劉華強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柯有明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姚朝翊,或透過被告姚朝翊轉交 張彥銘 、 張文瑒 ,而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姚朝翊及張彥銘、張文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待被告姚朝翊及張彥銘、張文瑒領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被告柯有明往上繳回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冒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設定錯誤訂單,將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5時3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123元至臺灣商業銀行(應係臺灣銀行)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柯有明透過被告姚朝翊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張彥銘,由張彥銘依指示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姚朝翊轉交予被告柯有明,共計遭詐騙得手9萬1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有明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姚朝翊則以張彥銘已經賠償予原告,其應不用再賠償予原告等情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姚朝翊於107年8月初,加入被告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柯有明擔任「收水」之車手頭工作,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聯繫,待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後,由其負責指揮車手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由其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交付車手 應朋 分之報酬;被告姚朝翊則負責依被告柯有明之指示,自行持被告柯有明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將被告柯有明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其所招募之車手張彥銘、張文瑒提領詐欺贓款,再依被告柯有明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柯有明,並轉交被告柯有明所朋分之報酬予張彥銘、張文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冒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設定錯誤訂單,將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5時3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123元至人頭帳戶董品佑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柯有明透過被告姚朝翊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張彥銘,由張彥銘依被告柯有明之指示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贓款透過被告姚朝翊轉交予被告柯有明,共計向原告詐騙得手9萬11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柯有明有期徒刑2年,被告姚朝翊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柯有明、姚朝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柯有明透過被告姚朝翊交付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張彥銘,並指示張彥銘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9萬112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與張彥銘既均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張彥銘因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9萬11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張彥銘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7、17號)審理時,與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張彥銘願給付原告9萬元,並已於同年11月2日、12月11日各匯款6萬、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則願抛棄對張彥銘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原告傳真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而原告仍對被告柯有明、姚朝翊為本件請求,堪認原告僅免除張彥銘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柯有明、姚朝翊固仍不免其責任。惟原告既已實際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彥銘受償9萬元,此部分債務即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消滅,被告2人自同免其責任,故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柯有明、姚朝翊賠償之金額為112元(9萬112元-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9月4日送達至被告柯有明之居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兄 柯宇鴻 收受,及於同年月9日對現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被告姚朝翊為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均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有明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姚朝翊自109年9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有明、姚朝翊給付112元,及被告柯有明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姚朝翊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