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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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輝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檢察官偵查庭中詢及調解意願,因檢察官講國語,又講得很快,被告對於調解委員會一詞,因搞不清楚狀況又緊張,一時反應不過來,造成誤解被告不願調解和無良醫師一詞,而認被告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上訴開庭,准予減輕刑期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迄今,並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與被告有無和解意願,被害人業已表示無庸向被告提告公然侮辱、願意調解、認為此事不是很嚴重等語,然被告不但並未表明其調解意願,反而向檢察官稱被害人為無良醫師,此有被告及被害人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7頁)及被害人出具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難見被告有確實悔悟之意,且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未依其要求開給慢性病處方箋之藥物,未了解相關之健保慢性病給藥規定,即率爾以診所內之伸縮圓凳猛砸診間門及牆壁上之玻璃佈告欄,所幸該門及牆壁上之玻璃為強化玻璃,始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診所內人員受傷,亦據證人謝 宗智 、 趙維新 、 葉佩芬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至25頁),然業已造成診所內員工及欲進入診所就診其餘病患之極度驚恐,其犯罪動機、手段實屬不當,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當初被害人在偵查中表示不用任何賠償,只要被告道歉即可,但遭被告拒絕,這中間被告並無任何之道歉行為,還繼續中傷被害人,被告的行為造成診所員工很大的驚嚇,現在診所員工還是很生氣,所以現在不再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無調解意願甚且於偵訊時辱罵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原審誤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原審認被告為高中畢業應屬誤載)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輝陽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輝陽接受被害人 謝宗智 醫師看診後,不滿被害人未給予如其所要求之處方藥物,竟無視醫療環境之維護及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拿起該診所內伸縮圓凳,猛力敲砸診間門及牆壁上佈告欄,大聲咆哮辱罵被害人(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嚴重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前科,僅於民國82年間,有一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雖承認有本案犯行,卻於偵查中,經詢及有無調解意願時,不僅未有意願,更表示被害人為無良醫生等語(見偵卷第87頁),顯然對於被害人遵循專業判斷及相關規定、醫療資源有限等考量而拒絕提供處方藥物一事猶忿忿不平,可認其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告莊輝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輝陽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30分(報告書誤植10時2分)││許,到彰化縣○○市○○路○段○○○號之謝宗智診所,接受謝││宗智醫師看診後,不滿謝宗智醫師未給予如其所欲之處方藥││物,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謝宗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拿起該診所內伸縮圓凳,猛力敲砸診間門及牆壁上佈告欄││,大聲咆哮辱罵謝宗智醫師(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正欲進入謝宗智診所請求看診之不詳患者見狀後││不敢進入,而妨害謝宗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莊輝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智醫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在場見聞證人即謝宗智診所藥師趙維新於警詢時之陳述。││㈣在場見聞證人即謝宗智診所櫃臺人員葉佩芬於警詢時之陳述││。││㈤員警蒐證照片。││㈥謝宗智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