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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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