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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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博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博強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 鐘坤琦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農田,趁鐘坤琦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預扣1,500元利息,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故應以28,500元為借貸本金)元予鐘坤琦,並約定利息為每期10天1,500元(年息約189%)而交付28,500元予元予鐘坤琦。嗣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在鐘坤琦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趁鐘坤琦急需用錢之際,貸予2萬元(當場預扣2000元利息,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故應18,000元為借貸本金)元予鐘坤琦,並約定利息為每期10天2,000元(年息約389%)而交付18,000元予元予鐘坤琦。其後鐘坤琦即按期匯款利息至廖博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共計57,900元。
二、案經鐘坤琦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博強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博強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本件借款是鐘坤琦託伊向綽號「 小胖 」之人所借,伊只是中間人並非是伊在放款。綽號「小胖」之人,不知真實姓名,僅知住雲林縣斗六市,不知確切地址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2次乘鐘坤琦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並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坤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110年2月4日審判筆錄),復有鐘坤琦所提供其子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份、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中間人,鐘坤琦實向綽號「小胖」者借款云云,然除為證人鐘坤琦否認其事,且參諸前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鐘坤琦係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如僅為中間人而非貸款者,何以由自己之帳戶收取利息等款項?又何以於偵審中經多次詢問,仍無法供述綽號「小胖」者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資料?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予鐘坤琦3萬元(當場預扣1,500元利息,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故應以28,500元為借貸本金),並約定利息為每期10天1,500元(年息約189%)而交付28,500元予元予鐘坤琦。嗣貸予2萬元(當場預扣2000元利息,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故應18,000元為借貸本金)元予鐘坤琦,並約定利息為每期10天2,000元(年息約389%)而交付18,000元予元予鐘坤琦,已如前述認定,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準此,被告係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8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乘鐘坤琦急需用錢,2次貸予鐘坤琦款項及收取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鐘坤琦和解,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述:目前無業,每月領愛心補助1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二)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共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7,900元,已如前述認定,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鐘坤琦以30萬元和解,然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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