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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